2003年第1期

(总70期)

 学习与研究--实践思考


新闻工作者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陈肯

 

    近一个时期,在我们身边,连续发生了多起新闻记者在采访时遭到当事人粗暴干涉,甚至围攻殴打的事件,新闻工作者常常陷入迷津,纠缠于官司中。新闻采访活动中频频引发的争端表明,有些人的法制观念不强,同时,反映出我们新闻法制建设相对滞后。对此,新闻工作者在采访报道中要充分运用现有的法律武器来保障正常的新闻采访活动。

    新闻工作者同被报道者以及传播接受者共同构成新闻传播中相互联系和作用的三对关系,在上,他们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又都分别享有法律提供的权利,同时又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也就是说,法律既保护新闻工作者享有报道权与表达权以及受众的知情权,也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目前虽然我国还没有一部新闻法,新闻法制建设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但敢不能说无法可依。现行同新闻传播活动相关的法制中,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35条规定:“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里的言论出版自由是涵盖新闻自由的,合法的自由采访、编辑、报道由此成为法定的权利。”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这一条保障的是民众的表达权和批评权,而拥有舆论监督和传递信息功能的大众传媒,理所当然地享有在合法范围内收集信息和传播信息的权利。二是刑法、民法等基本法的有半规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就是说,新闻报道只要内容基本真实,主要事实属实又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就不构成民事侵权。三是有关新闻传播的的部门行政法规、规章。如中央宣传部于1987年7月18日颁布《关于改进新闻报道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重大自然灾害(如地震水灾等)和灾难性事故应及时作报道,有外籍和港澳乘客的飞机、轮船、汽车失事,应尽可能在事件发生的当天对外报道,如有些情况一时查不清,可先做简短的客观报道,然后再做详细报道。再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23条规定,国务院卫生部门应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疫情。还有国家气象局颁发的《发布天气预报管理暂行行办法》,国家地震局颁发的《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理等一系列行政法令和规定,都在相关的领域里规范了传播媒介的报道权。这些规定为新闻工作者的开展报道和行使监督批评权利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目前,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引发的新闻侵权,有不少是一些人和单位因法律界限不清而有意为难新闻单位,为此新闻工作者在新闻传播活动中掌握常见的法律纠级及法律界定,就能在工作中掌握主动权。

    新闻报道中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的法律界定

    新闻工作者应承担尊重被报道者人身仅的义务,被报道者作为民事主体,有权维护自己的人身权不受侵害。在民法中,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公民和法人的两项基本权利,人身权又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他是公民固有的、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项权利。在新闻报道中,由于在遣词造句、逻辑结构、事实陈述、审核播发等环节把关不严,都会走进侵犯人身权的雷区。如搞错姓名职务、男女性别,或者张冠李戴,移花接木,都可能招来新闻官司。

    隐私权是指公民的个人生活自由,生活保密,通讯秘密,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但隐私权不得与公共生活冲突,新闻媒体和记者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揭露、批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错误言行和不良现象,即使披露了被批评者的个人隐私,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如公共场合一些公民的不的举止,诈骗嫌疑人的诈骗行为以及赃物、非法物品的贩卖、销赃,记者将其暴光,那就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不构成侵权,另一方面,隐私权也是一种自由性很强的私人权利,法律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也允许放弃自己的隐私权,当事人接受记者的采访,就表明放弃了这部分隐私权,同意将自己的这部分隐私当作非隐私来对待,同意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明示就是当事人通过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采访并报道自己的私生活,默示就是当事人明知对方是记者,而主动告知自己的情况,或对采访不加制止。新闻媒体公开传播这些个人隐私就不属于侵犯隐私权。但对于无民事责任人和限制民事责任人应该取得监护人的同意。媒体在传播有关个人隐私时应尽量避免给当事人带来不良后果,如报道时不宜公开的当事人的真实姓名、身份、工作单位、住址等,在文字、画面和声音制作时可以进行技术处理,淡化、模糊涉及隐私的内容。

    名誉权中的肖像权是新闻媒体经常涉及的问题。肖像是指脱离人体而被记录在某种载体如纸张、照片、像带、光盘上的形象。新闻报道侵犯肖像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已被公开出版或播出;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肖像人同意而使用。但有以下情况不能视为侵权:1、任何人在公共场合的活动肖像权不受保护。2、为维护被报道者的利益而拍摄报道,以唤醒社会的同情。3、为宣扬好人好事而表彰一群人,如群众的救火抢险,围堵匪徒等。4、新闻传播不以赢利为目的。
    新闻失实与诽谤行为的界定

    新闻失实大体有三种原因,一是政治原因,主要指在政治导向、政治意识、政治性的术语表达或新闻图片以及电视画面的搭配中出现政治差错,二是责任性的差错,因疏忽大意或工作责任心不强、把关不严而出现的新闻差错。三是知识性的差错,因无知而造成的常识性的错误,如生僻字词的使用错误、逻辑语法错误、成语俗语的错用、文学和知识的差错,以及历史上一些人名、地名、年号等等。新闻失实最根本的原因是一些记者编辑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不正或不深造成的,这就很容易给被报道者造成名誉和经济财产的伤害。有些新闻失实还构成诽谤行为,但不是所有的新闻失实都伴随着诽谤行为。

    诽谤行为的法律特征是,利用文字、图像、音像等方式,捏造和扩散虚假事实的行为。报道者在主观上具有破坏他人人格和名誉的目的,明知事实没有或不准确,还要愿意去报道,明知传播后会对报道者造成伤害,却还要有意传播,并且给当事人造成了名誉贬损、精神损害、财产损失。比如乌鲁木齐市一家传媒在追踪报道一起医疗纠纷中,根据患者自述,由于腿部骨折在某医院治疗,事隔半多年多,却发现伤口处留有异物,随即向医院提出索赔未果,请新闻媒体予以曝光。记者在采访中出于同情心和先入为主的心态,只相信患者的片面之词,而对于医务人员的解释不置可否,结果新闻报道中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严重失实,记者在明知事实有出入的情况下还继续报道,这在主观上构成了故意给医护人员的名誉造成伤害。要杜绝诽谤行为的发生,最主要的是避免新闻失实,所以弄清新闻要素的每一个事实是记者的首要任务。

    隐性采访的合法性问题

    隐性采访又叫暗访,是记者隐蔽记者身份而进行的采访,它是新闻界尤其是电视界难以缺少的采访手段。但是严格来说,我们目前使用的隐性采访方式,主要源于实践性做法,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和保障。对于隐性采访的合理性的惟一解释是为了公益利益。隐性采访常常探视当事人不愿公开的秘密,有的还涉及商业秘密和个隐私。从目前我国的法律来看,记者是无权这样做的。记者毕竟不是秘密警察。再说,大量使用隐形采访也会令公众产生不安全感而损害记者形象。总之,有关部门应及早制定相关的法律或行政规章对隐性采访进行规范,这有利于保护记者的人身安全,同时有利于新闻事业的健康发展。

    总之,现行的法律给予了记者在采访、写作、舆论监督等方面一定的权利和自由,只有学好现有的法律,依法采访,才能用法律捍卫新闻自由,保护记者自身的权益。

    (作者单位:新疆电视台)
    (本文编辑:王龙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