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投资,保护投资者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区
    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他项目(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者可依法采取下列投资方式

    1、兴办外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2、参股、控股、购买、承包或租赁经营国有、集体、私营
      及其他所有制企业;
    3、兴办加工贸易项目;
    4、兴办建设-经营-移交(BOT)等“无追索”融资项目;
    5、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的重点产业

    1、农林牧业综合开发及其产品深加工;
    2、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
    3、轻纺工业:皮革后整饰加工、高纺真化纤生产、织物印
      染及后整理加工、商品纸浆生产;
    4、化学工业:石油化工、农用化工、精细化工;
    5、金属、非金属矿产的勘探和开采;
    6、建材工业:新型建筑材料和节能建筑材料;
    7、新型产业:新材料、生物工程技术、节约能源开发技
      术,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治
      理技术;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1、在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免
      征3%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中的地方所得
      税。
    2、国务院批准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
      税率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企
      业所得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内生产性外
      商投资企业按照法定税率征税,超过15%的部分由地方
      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先征后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
      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自治区
      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超过10%的部
      分由地方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先征后退。
    3、国务院批准的开放城市乌鲁木齐、伊宁、塔城、博乐内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
      税”。在全疆其他地区属本办法重点鼓励产业的外商投
      资企业,按照法定税率征税,超过24%的部分,由地方
      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先征后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
      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三年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企业所得税”。
    4、国务院批准的开放城市(乌鲁木齐、伊宁、塔城、博乐)
      内兴办能源(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交通(不含客
      运)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
      减按15%的生产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15%的部
      分,由地方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先征后退。经营期在10
      年以上,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
      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第六年至第十年由地方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先征后退
      已征所得税的50%。
    5、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外投资者将其在新疆兴办企业取得的
      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新疆
      境内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
      投资者申请,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所
      得税的40%;另外已缴纳的60%,由地方财政部门按有关
      规定先征后退。再投资不满五年退出的,应当收回已退
      的税款。

    外国投资者在我区直接再投资新建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先
  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外国
  投资者直接再投资新建或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
  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
  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1、外商投资企业自开办经营之月起,五年内免征车船使用
      牌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
    2、外同投资企业开荒从事农业生产的,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享有下列优惠政策

    外商从事农林牧业生产项目用地,投资水利、能源、交通等
  基础设施项目用地,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依审批权限批准,
  可以按划拨方式提供。从事农林牧业生产的,免缴五年土地使用
  费。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用地免缴十年土地使用费;其
  中使用城镇规划区外的戈壁、非宜农林牧荒地、荒山的,免缴土
  地补偿费,免缴二十年土地使用费。

    1、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商业用地
  最多不超过40年,工业用地最多不超过50年,住宅用地最多不超
  过70年。
    2、本办法重点鼓励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
  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免缴六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非重点鼓励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
  使用权之日起,免缴四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4、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一次性缴
  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在出让期头三年内分期缴纳。
    5、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可将土地资产折价作
  为国家股投入。
    6、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足额缴
  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以划拨方式
  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足额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也可依法
  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的其他优惠政策

    1、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员,在我区住宿、乘座交通工具或
  参观旅游景点等一律按中国公民的收费标准执行。
    3、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购买自用的办公和生活用品(含
  汽车、摩托车等)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并免缴控购附加
  费。
    4、外商投资企业自用机动车辆收费标准与我区国有企业机
  动车辆收费标准相同。
    5、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所交纳的各项费用与国有企
  业同等对待。
    6、国内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区兴办企业,外资达到注册资本
  25%以上的,经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7、外商委托国内亲友兴办的企业,其投入外汇资金占企业
  注册资金25%以上,经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8、对引进外商投资的中介组织和个人,可按实际到位资金
  由受益中方给予适当奖励。
    9、优先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暖、汽的
  供应,优先安排土地使用、运输计划和进出口配额。
   10、公路项目,经批准可在沿线一定范围内开展与项目有关
  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
   11、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
  范围内享有以下自主权:有权决定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方式;
  有权自主决定企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有权自主招用和辞
  退职工;有权自行设置企业内部机构,聘用和解聘企业各级负责
  人;享有产品定价自主权。

第八条 对资料齐全的外商投资项目,各审批部门须在五个工作日内
    答复批准或不批准,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本部门的审批手
    续。限额以上项目和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列为
    限制的乙类项目,各部门须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有关部
    门。同时,必须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九条 本着同等优先的原则,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人员的出入境手续.

第十条 禁止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涉及外商投
    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收费项
    目应予公布,并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汇编成统一的收费
    手册。各地、各部门根据该收费手册组织实施。
      收费单位必须持有自治区物价局统一制发的《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方可执行收费任务。收
    费单位必须开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其余各类收据一律无效。对
    违反前款规定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
    绝。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或个人不
     得干涉企业的合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各
     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华侨在新疆境内投资,除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外资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
     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鼓励外商投资政策
     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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